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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包”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作者:高忠祥 谢军   发布日期:2010-3-27   来源:zhfazw
 
 
    案例:被告人许某出差时购得假项链一条。某日其在本市金店,见一条重12.09克、价值1238元的金项链,与她所买的假项链式样相同,遂心生以假换真之念。她随即到某商厦买得金项链一条,签字笔一支,将金项链的重量涂改为12.09克系在假项链上。然后回到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由,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项链调换了上述真金项链。次日,其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许某又采用同样手段,调换真金项链两条,价值3600元。在其第四次作案时,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
    评析:办案人员对该案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涂改重量后的假项链调换真金项链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项链调换真金项链,属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盗窃罪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在客观方面是不同的。
    在客观方面,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这里所谓的“自愿”,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被犯罪行为人制造的假象所迷惑,主动向行为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或使用权,这种转移行为是在其受蒙蔽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其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本案中许某并未采用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而是在乘售货员不注意时以假换真,其换取项链的行为是在售货员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而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情况下把公私财物据为己有。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秘密性。
    本案中,许某以挑选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假项链调换了真项链。乍一看,许某似乎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而获得项链的所有权,售货员也是“自愿”将项链交给了许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实不然,本案的关键在于售货员将项链交给许某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顾客验看、选取商品,并未向其转移项链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许某在“验看”项链时,一直处于售货员的控制范围内,所以售货员交给许某项链的行为不应视为诈骗罪中的财物交付行为。许某将假项链涂改重量又调换真项链等一系列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能把项链拿到手,继而趁售货员不注意、不察觉时调换项链,从而达到将真项链据为己有的目的。许某将项链以假换真并据为己有的行为过程是秘密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许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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