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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潘某等侵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作者:张丹   发布日期:2010-11-6   来源:zhfazw
 
 

    (一)首部
    1、案由:侵权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被告:咸阳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
    被告:陕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
    被告:潘某。
    3、审级:一审。
    (二)诉讼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6月5日被告某投资公司从咸阳某公司家属院停车场强行拖走原告所有的货运车主车陕D19108,2006年9月7日第一、第二两被告共同从咸阳某停车场又强行拖走原告的货运车主车陕D19108的挂车D0244,被告无故强行拖走原告正常运营中的车辆,依法要求被告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发还原告陕D19108车及挂车D0244货运车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50000元,每天2800元【每吨80元×35吨×2往返÷2(减去油料费、过路费等成本)】;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车辆支出费用5000元;4、如被告将车卖掉,无法返还,赔偿原告车款416900元(车款379000元,加10%的车辆购置税,共计416900元),并从2006年9月19日起付息;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无诉权,陕D19108车及挂陕D0244的所有人是潘某;2、被告某投资公司未强行扣押该车。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赔偿其25万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3、某运输公司未扣原告的车。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与其换车属实,某投资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将陕D19108车拖走,同年9月将D0244挂车拖走。2006年9月其将陕D19109车卖掉。
    (三)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陕D19109车与被告潘某的陕D19108车交换,并约定各自车辆随车手续,工具一次性交清,签字后双方车辆以前发生的经济纠纷及事故均与对方无关,公司管理费用交换后由各自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经营陕D19108(包括挂车),用该车从彬县将煤运至西安。2006年5月30日被告潘某向被告某投资公司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及声明,言明:因其个人私自调换车辆,造成银行贷款无法正常偿还,委托被告某投资公司处理陕D19108及挂车D0244,处理后优先偿还农行贷款余额及利息,在作价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车辆处理后扣除,具体车辆处理事宜,按贷款时其与某投资公司约定处理,其是陕D19108及挂车陕D0244的车主,该车与原告赵某无关。2006年6月5日被告某投资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陕D19108主车从陕西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停车场开走,另被告潘某将其与原告换得的陕D19109车卖掉。2006年10月13日被告某运输公司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还款,将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所欠银行的贷款还清。又查:2005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农行)、某投资公司、某运输公司、潘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某运输公司同意某农行向潘某提供汽车消费贷款265000元,用于潘某购买某运输公司销售的东风EQ4256车型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陕D19108,某投资公司同意潘某将所购车辆落户到某运输公司,并承担潘某在某农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某运输公司同意将潘某在某农行借款所购宁落户在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抵押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潘某自愿将借款所购车辆落户在某运输公司,同意某运输公司将落户车辆抵押给某投资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未办理),在贷款期限内,潘某违约未按期还款时某运输公司在接到某农行或某投资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办理购车养路费等,潘某借款所购车辆不因落户某运输公司,而丧失对该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潘某一个他也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某农行即可在某农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潘某违约,某投资公司向某农行进行赔偿后,即拥有债权、抵押权及追索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第一组证据:
    1.  车辆交换协议书;
    2.  车辆贷款还款农行银联卡,持卡人是潘某;
    3.  2006年6月份陕D19108货车及挂车陕D0244公路规费缴讫证;
    4.  陕D19108车2005年至2006年的保险费凭证;
    5.  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证明从2005年9月6日原告与潘某签订了换车协议,原告即取得陕D19108车及挂车的所有权,并实际对该车(包括挂车)使用及正常经营。
    原告第二组证据:
    1.2006年6月5日十一公司门卫蒋某的证明;
    2.2007年7月10日的调查笔录;
    3.2006年9月7日第一、二两被告给某停车场出具的收条;
    4证人姜某的证言。
    证明第一、二辆被告从停车场将原告所有车辆陕D19108及挂车D0244强行拖走扣押;陕D19108及挂车D0244是原告占有、使用、经营。
    原告第三组证据:
    1.2005年2月28日的购车协议书;
    2.2007年4月10日彬县某公司的证明;
    3.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
    证明陕D19108及挂车总价值41.69万元;原告在车辆被扣之后的损失。
    被告某投资公司证据:
    1.2005年2月28日协议书;
    2.2006年5月30日潘某出具的授权书;
    3.潘某的声明。
    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某投资公司无过错。
    被告某运输公司证据:
    1.2005年2月28日协议书。
    证明潘某是购车人,车户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潘某不得私自处分该车。
    (四)判案理由
    审理认为:
    1.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潘某签订的换车协议,将其陕D19109车交付潘某使用,并给付潘某车款126000元后,即取得了潘某所有的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的所有权,并实际运营半年多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对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不享有所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第一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2.被告某投资公司及某运输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正在运营的车辆强行从停车场拖走,被告潘某依换车协议,将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交付原告后,给被告某投资公司出具授权书及声明,称自己是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的车主,并授权被告某投资公司处理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而被告某投资公司及某运输公司明知潘某已将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还给原告,未经原告同意 ,私自处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可以证明第一、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款及利息,并承担扣车期间营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投资公司、某运输公司以原告不是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的车主,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咸阳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赵某购车款291761.09元(已扣除偿还银行贷款的12513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2. 被告咸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彬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某赔偿原告赵某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从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共105天的营运损失151200元,其中每天1440元【每吨80元×18吨(往返)÷2(减油料费、过路费等成本)】。
    3.被告被告咸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彬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被告咸阳某投资有限公司、彬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承担。
    (六)评析
    法律关系分析:我们知道,在处理每一个具体的民商事案件的时候,着眼点应在此案的法律关系上。法官所做的主要工作既是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对号入座”,做出正确的裁量。我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处理案件的思路是三段论,即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决出本案的法律关系)--结论(在厘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正确裁判),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的重要作用。本案的法律关系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1、消费信贷法律关系。本案始自消费信贷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包含有四方当事人,以及四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三个合同关系,首先是潘某与某农行的贷款合同关系,某农行向潘某提供汽车消费信贷贷款265000元,用于潘某购买某运输公司销售的东风EQ4256车型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陕D19108(见原被告共同提供证据:2005年2月2月28日购车协议书和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2——车辆贷款还款农行银联卡,持卡人是潘某)。此消费信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属法律保护。潘某作为实际的车辆出资人,承担着还款义务,虽然车户不在其名下,但是应当认为其是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的所有权人。因为若是仅仅依据车户来断定所有权归属,必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此类案件在近年广泛存在,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因其了广泛的争议,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似乎是登记主义占了上风,但是毫无疑问更应当尊重现实经济生活的实情。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正是在考虑经济生活的实情的基础上做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即是在认定潘某对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做出了判决。
    2.担保法律关系。某投资公司与某农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某投资公司承担潘某在某农行偿还本息的不用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见2005年2月28日四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某运输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某运输公司将潘某购买但落户在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抵押给某投资公司,用以担保某投资公司为潘某在某农行贷款的不可撤销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车辆抵押应当在公安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生效,故此抵押合同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没有生效。依照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之新的立法精神,动产的抵押合同并不再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登记仅仅为对抗要件。也即是说,此担保法律关系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3.被告某投资公司、某运输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侵权纠纷,故本案的审理程序皆围绕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展开。虽然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的权属问题看似本案的焦点,但是解决此权属问题的最终目的即是为了确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本案经庭审及举证质证,在陕D19108车及挂车陕D0244权属明确的前提下,第一、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当无异议。故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对侵权行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合法的分配和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司法要紧贴群众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政治生活这一重要原则。本案对证据的认定、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都有其可资借鉴之处。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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