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银行宁乡支行给付原告阳某4008元及此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不承担责任。
原告阳某于2009年5月在中行宁乡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2009年9月30日,阳某在中行宁乡支行东沩广场营业点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查卡内有余额4080元,2009年10月3日,阳某发现自己卡内无端少了4008元,当即报案,经公案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嫌疑人在中行宁乡支行营业点东沩广场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盗取了余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008元及此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阳某在被告中行宁乡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后即与其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中行宁乡支行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中行宁乡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最大限度的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但被告中行宁乡支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大疏漏,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地成功地安装盗码器、进而窃取储户存款信息和密码后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作为储户的原告存款被支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行宁乡支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工行枫林支行对其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识别伪卡并向犯罪嫌疑人所进行的支付,已构成不当兑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被告工行枫林支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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