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契约盛行,夫妻之间亦难逃契约的影响。然而,夫妻契约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契约不尽相同,感情因素的介入使得夫妻契约游走于法律与感情之间。那么,对于夫妻契约纷争,是法律做主还是感情当家呢?
爱情契约:爱情一旦离去就成美丽谎言
案例:唐洪和苏琪恋爱1个月后,以一纸爱情契约约定终生:唐洪必须始终如一地信守对爱情的承诺,如若违约,须支付爱情违约金6万元。
然而,爱情契约难保爱情。婚姻的第2个年头,当苏琪发现丈夫的婚外情后,她走上法庭,请求判决离婚并判令唐洪支付爱情违约金6万元。
法院认为,二人婚前订立爱情契约,虽系自愿,但此类合同既不受婚姻法调整,亦不受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调整,因此,爱情契约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据此,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同时驳回了苏琪要求唐洪支付爱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爱情属于感情范畴,契约属于法律范畴,将感情融入法律,以违约金来保证爱情的忠贞,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爱情契约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内。而婚姻法对感情契约没有任何规定,因此,爱情违约金在婚姻法上也找不到法律依据。法律调整行不通,用道德去规范自然成为唯一选择。
曾经山盟海誓也好,信誓旦旦也罢,爱情一旦离去,爱情违约金的支付便只能寄望于违约者的诚信。如果违约者丢掉了爱情又失去了诚信,如花的爱情契约只能成为美丽的谎言,违约金承诺也只能成为永远难以兑现的“空头支票”。
财产契约:感情归感情,财产归财产
案例:2002年初,汪峰和于琴结婚时,郑重地签订一份财产契约,婚后实行AA制,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1年后,孩子出生,于琴辞职在家照料孩子。
转眼过了6年,汪峰突然提起离婚,并要妻子“净身出户”。于琴同意离婚,但不愿净身出户,她说:“你在外挣钱,我也没闲着,带养孩子,买菜做饭,‘军功章’有你的一半,就应当有我的一半。”谁也说服不了谁,二人只得走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汪峰和于琴在结婚时签订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汪峰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于琴作为家庭主妇带养孩子,料理家务,其价值亦不容否认。据此,法院判令汪峰一次性补偿于琴人民币4万元。
点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从婚姻法出台此规定后,实行AA制的中国夫妻逐渐多了起来。
然而,夫妻间的财产契约毕竟融入了感情因素,当AA制导致夫妻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婚姻法也人性化地给予弱者倾斜保护。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法院判令汪峰为家务活埋单,一次性补偿于琴人民币4万元,正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离婚契约:感情因素让它陷入效力迷宫
案例:结婚10年的曾兰与周欣爆发感情危机。在一次争吵后,周欣抛出一纸离婚契约。契约上写着如下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周欣抚养;家庭财产房屋一栋折抵抚养费用,归周欣所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丈夫已经在协议上签了名,曾兰冲动之下,也拿起笔签下了名字。第二天一早,周欣就喊曾兰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经过一晚思索,曾兰冷静下来。她说,离婚可以,但是女儿要归她抚养,因为她做了绝育手术,且年逾四十,不可能再生育了。周欣不同意,诉到法院请求按离婚协议判决离婚。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未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条件不成立,故该契约没有生效。据此,依法判决离婚,女儿由曾兰抚养,房屋折抵抚养费归曾兰所有。
点评:离婚协议的生效,离婚是前提。离婚,有两种途径: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登记离婚,要求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契约。一旦登记离婚,则离婚契约生效,契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诉讼离婚,夫妻双方也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新的离婚协议,以新离婚协议取代原离婚协议,法院再制作调解书对新离婚协议予以确认。但若调解不成,则法院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夫妻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失效。
通过前述分析,不难看出,离婚契约的效力问题虽然复杂,但也有一定之规,那就是:离婚契约属附条件生效的民事行为,这个条件就是登记离婚。除此之外,离婚契约或者自行消灭,或者成为诉讼中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和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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