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字之差损失万元
“订金”非“定金”不具担保性质
案例:山东省宁津县某私营业主王成有一处闲置厂房。今年3月初,该县另一私营老板刘志浩经考察,准备租赁王成的闲置厂房上新项目,二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刘志浩根据协议向王成预付了1.5万元订金,王成也根据协议对厂房进行了整理修缮。但1个多月后,刘志浩拟上的项目流产,遂与王成协商准备撤销租赁协议,并要求王成退还其预付的1.5万元租金。王成表示,撤销协议可以,但其预付的1.5万元是定金,刘志浩不履行租赁协议是其违约,该1.5万元不应返还。刘志浩无奈之下将王成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王成与刘志浩在协议中写明,刘志浩预付的1.5万元是“订金”,既不是刘志浩所说的租金,也不是王成所说的定金。根据法律规定,“订金”不具备担保性质,王成应予返还。但考虑到王成为整理修缮厂房也投入了部分资金,遂于近日为二人调解结案:撤销二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王成返还刘志浩订金1万元。
评析:在法律上,定金和订金有着严格的区分。定金具备担保的性质,而订金则属于预先支付的一部分价款,不具备担保性质。两者不是一回事。我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定金法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又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适用定金法则。因此,大家在签订房屋、厂房等相关租赁合同时,一定要分清“订金”和“定金”的区别,千万别因一字之差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