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中的“事实”要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换句话说,法庭只承认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因而,实践中,有“打官司即是打证据”的说法。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同样如此,无论是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抑或是员工薪酬的发放、请假及休假,都离不开证据的支撑。
然而,遗憾的是,生活中,仍有不少员工甚至是用人单位缺乏证据意识,以致于在其相应权利遭受侵犯时,乃至被告上法庭时才发现,明明自己有理,却难讨回公道。
日前,东城法院审理了郑女士等10名小区保洁员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时,关于旷工与否的认定中,郑女士先说自己请的是病假,继而又说其休的“工龄假”(年休假)。经审理,法院认定郑女士等人旷工8天,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由于被辞退,郑女士索赔33万余元,其中包括11年的加班费23万余元、5年的环卫危害补助等赔偿。其他保洁员也索赔几万、十几万元不等,但因其索赔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被法院依法驳回。
法官提醒:此案为用人单位及员工都敲响了警钟,用工和工作都必须合法,同时必须保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因证据不全,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输官司。
连续8天未上班被辞退保洁员不服诉公司索赔
50岁的郑女士等10人均来自农村,都曾先后在物业公司当过多年的小区保洁员。2012年年底,公司开会宣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公司一个项目部的保洁部门,承包给其他公司。当天包括郑女士在内的15名员工,根据公司安排开始回家待岗等候通知。
2013年1月7日,在家待岗的郑女士等15名员工,接到公司通知,1月10日到距原工作地点步行15分钟即可到达的另一保洁地点工作,继续从事保洁工作。1月10日上午,郑女士等11名员工来到新工作地点,签名报到。新工作地点领导召开会议后,为郑女士等11人安排了宿舍,分配了工具,宣布即日起开始正常工作。然而当日11人中,只有一名男员工留下开始工作,郑女士等10名女工都选择了离开。
8天后,郑女士等10名女工仍未上班。新项目部通知郑女士等10名女工,没有上班的女工如果写出未上班的理由,公司可以按事假或病假处理。但郑女士等10名女工均未说明未到岗的理由,且拒不到岗工作,于是公司以10名女工连续8日旷工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3年1月24日,向各位女工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郑女士等10名女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郑女士称,她自1992年2月开始在公司上班,先在小区开电梯。那时没有休息日,一周白班,一周夜班,轮流交替。2008年2月以后,任小区保洁员,一周只休息一天。2012年12月31日,公司要求她回家待岗1个月,后因生病给单位写了假条,可单位后来以她旷工8日为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她199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加班工资239287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481元、支付2008年至2013年环卫危害补助18250元等,索赔金额共计331200余元。其余9名女工同时也索赔数额均在几万元至十几万不等。
员工诉求被依法驳回未依程序请假属旷工
仲裁机关经审理,因证据不足,驳回了郑女士等人的请求。裁决后,郑女士等人及物业公司不服,起诉至东城法院。案件由东城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法官杨文起独任审理。
其中,在2013年10月8日的一次庭审中,郑女士说:“1月10日我去了新的项目部。但因我身体不适,没有去上班。请假条交了,我手写了一个病假条,天数是7天。”法官问郑女士:“你明确一下到底是什么假,是病假还是其他假。”这时郑女士又改口说:“是工龄假(年休假)。因为我2012年工龄假没休。”法官接着问:“你何时写的假条,是去单位还是打的电话?”郑女士说:“是事后交的,是16、17日左右去单位交的。”
对于郑女士回答,物业公司代理人称,公司的年休假制度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若休年休假需提前填写申请。同时否认郑女士事后交了假条。在回答法官提问时,郑女士又称“是我儿子在家写的假条,同时告诉法官,她自1月11日至1月17日没上班的原因是”我身体不好‘。“
后经法官实地调查,公司对10名女工的处理,工会主席参加并发表了意见。物业公司解除与郑女士等人的劳动合同的各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女士等10名保洁员旷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物业公司依据《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了郑女士等女工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另外,针对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给部分女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情况;部分女工带薪年假未完全休完的情况,依法判决物业公司予以支付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