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受教育权;平等;性质;法律保障
受教育权是每个人应有的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但是至今仍未彻底实现。本文旨在通过法理学的分析对受教育权的法律属性及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现状进行探究,以加深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
一,受教育权的历史起源及演变
权利通常被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①。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和存在的一种特有的文化现象,在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上权利和义务至少以道德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律权利和义务三种形式存在。
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法律权利。受教育权和任何其他公民权利一样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和存在的一种特殊文化现象,人类社会的教育萌芽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脑体分工,此时的教育是平等的、普及的和具有一定社会性的。由于没有国家和法律,所以,受教育权利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第一种形式即道德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存在的。在以后以习惯法为主要调整手段的社会里,受教育权利进入习惯权利的形式。在奴隶社会,奴隶制教育以私学为主,奴隶主垄断着知识,学校教育是奴隶主阶级的特权。自此,受教育权利不在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成为法律权利。中世纪时天主教垄断了教育,此时教育有父母和教会来承担,有关教育之法规也主要有教会来制定。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制定宪法和法律,对教育权作出规定。1793年法国《雅各宾宪法》获得通过,首次对教育权作出明确规定:“人民享有教育权、工作权和接受社会救济的权利”②我们从教育权本身的历史发展不难看出:它本身并不是法律创制的,而只是以法律规范形式规定的直接的社会权利和义务。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和内容
(一)受教育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对于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具有双重含义,即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这是因为:(1)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上人格权的丰富、发展和完善,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2)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民事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该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法律的漏洞。(3)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和发展。私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自由权和平等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这是因为:(1)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2)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就要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3)否认受教育权的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涉及此项权利案件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涉及到宪法学、民法学及法理学等多学科的理论问题,双方的观点针尖对麦芒,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是又都难以彻底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观点。从权利的重要性或者说基础性来说,在现代社会,受教育权被前所未有的重视,由于受教育权关系到每个公民的重要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在权利体系中应该属于基础性的权利或者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就应当将受教育权归为宪法权利。但是,由于我过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违宪审查体系或者说违宪制裁体系,许多现实中对于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甚至有使公民的宪法权利流于形式的危险。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的角度来说,将受教育权列为一项民事权利似乎更符合公民的利益,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法律上的很多理论问题都难以下一个确切的定论或结论,甚至可能永远都得不到一个高度同意的答案,法律的生命和活力也在于此。所以笔者的观点认为应将此一争论搁置起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法律的应用和实践中来。
(二)受教育权的内容。根据目前的国际法,受教育权是最复杂的公民权利之一。③各国立法之中所确定的受教育权的内容,总是或多或少地受到意识形态、社会制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因而其差异性较为明显。我们认为,受教育权应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教育内容的自由是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教育内容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的自由,也称教育自由。教育自由要求实现大学自治乃至中小学校自治。为实现真理教育,必要的自治性教育体制是不可缺少的。教育体制应当摆脱政府的控制,有其独立发展的空间。
(2)受教育权的另一项内容是教育机会的均等。不能因政治思想原因、家庭出身原因和经济困难原因等而排斥国民特别是儿童和学生的教育机会的均等权。对于经济上有困难的学生,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有义务提供奖学的经费和方法。
(3)与受教育有关的知情权。知情权即了解权,即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从另一方主体依法了解与自身利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受教育者的知情权是实现教育平等、教育自由必不可少的措施之一。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与×受教育有关的知情权受教育权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 。
(4)受教育者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将免费教育制理解为通过经济手段的调整以促进公民的教育平等,这是现代教育发展的一大趋势。这对于国民教育体制的完善国民素质的提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无论如何,接受免费教育已成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的现实内容,而且必将会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这一内容。
三,我国关于受教育权的立法规定。我过对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1)宪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为平等受教育权奠定了原则和基础。《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8条同时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内容。从宪法内容中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2)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我国批准的《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13、14条明确规定了该项权利的内容,它包括:人人皆有受教育的权利,为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初等教育应属强迫性质的,免费普及全民;各种中等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特别应逐步实现免费教育,广泛举办,使人人都有接受的机会;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以成绩为准,逐渐采取免费教育制度。使人人都有平等的接受机会④。
(3)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我国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四,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侵害及其保障。
(一)从上文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很重视从法律角度去去规定和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但是在实际中,公民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及实现,甚至经常发生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事件。受教育权受到来自各方的侵害,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的立法侵害是最为严重的。如《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学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但是如何确保这一法律条款的实施,在政府不履行此项义务时如何处理,法律却没有相应规定。法律的欠操作性使政府的渎职成为可能。⑤
(2)行政权的侵害也是非常严重的。行政权是所有权利中最活跃最有力的,受教育权的每一步运行都离不开行政权的先导和参与,而行政权也是最优机会侵害受教育权的。如强制受教育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定界限的义务。
(3)司法权的侵害也是难以避免的。没有诉讼权伴随左右的权利其受侵害的机率会大大增加,如认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而致使学校侵害受教育权而法院却以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将受教育者拒之门外。如果有权利无救济,权利不能在法庭上得到承认,这样的权利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⑥,失去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意义了。
(二)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从某种意义上说,受教育者与提供教育者相比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法律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任务。诚如加里克里斯所言:“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利益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⑦
要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和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受教育权作为一项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其实现的最终程度决定于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义务应在于尽最大可能地采取行动一发张经济,并使其对受教育权的保障水平不低于其真是能力所能达到的保障水平,使教育的发展同步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义务能力的发展。
其次,应当在立法上完善受教育权的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并使受教育权成为一种具有可诉性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在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向法院起诉并得到法律的保护时,公民行使权利的热情才能被调动起来,法律适用的广阔空间才能开启,公民的法律权利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最后,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职权,使受教育权在受到侵害时能作出有效的裁判。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它是保障权利的最后屏障。
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制度性保障,制度是主题与权利联系的桥梁,权利主体在任何状态下都能找到接近权利并与权利相结合的具体制度,权利的实现才真正成为可能。 |